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三號上訴人 李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進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徐進火林聖祥楊同榮 (下稱徐進火等三人)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進火等三人,並向 渠等 收取金錢等情,卷附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徐進火等三人均明確證述,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徐進火等三人與上訴人並無恩怨,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便宜之物,政府查緝甚嚴,如無牟利,上訴人豈肯甘冒風險,花費自己時間與電話費,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徐進火等三人,況上訴人 陳明 :「我是向他們收錢,之後我去向別人買毒品,再從中的毒品拿一點出來施用,再將毒品給他們」等語,則上訴人先向徐進火等三人收取代價,向毒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買受人徐進火等三人,係販賣甚明。是上訴人辯稱不是販賣,只是幫助吸食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與定執行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