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上訴人 陽文豪
賴鴻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陽文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陽文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陽文豪辯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出獄後,未曾與 張力 尤聯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聯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差甚遠,且自出監後早有工作,無詐騙之動機云云,係不可採; 張力尤 於警詢所供上訴人之髮型縱有稍許誤差,仍難認為所證全部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張力尤指稱伊交付公事包與行動電話,但在公事包與行動電話上,並未驗出指紋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賴鴻昇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賴鴻昇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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