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上訴人朱○○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古○○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原審中坦承與A女性交之事實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二人未多所相處、接觸,而A女進入上訴人房間,係單純休息,並非主動找上訴人,自無突然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再若為合意性交,二人當日晚間甫相識,上訴人理應先徵求A女同意,但上訴人未徵求A女意願,即強行以體型優勢對A女性交得逞,益徵上訴人係違反A女意願,是上訴人辯稱經A女同意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僅憑A女指訴認定犯行、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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