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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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興 被告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28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9,0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何士 能至原告醫院門診與護理之家及一般住院,而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7,287元【原證1,病歷、門診欠款患者清單、住院欠款患者清單,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頁】。期間經被告與原告於108年1月5日、108年11月4日簽立契約【原證2,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醫療費用交付保證書,本院卷第43至56頁與司促卷第17至31頁】,約定前開醫療費用由被告繳納,並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前月所致費用與分期攤還之金額14,511元,然被告僅於108年11月13日繳納1期分期金額14,511元元及108年10月門診所致費用203元後,即未再繳納其他款項,迭經原告催討亦不置理(原證3,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12月31日嘉醫歷字第1089903813號函、109年1月21日嘉醫歷字第1092000215號信函,司促卷第7至10頁)。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47,287元與其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為系爭請求,並非請求 何士能 之扶養義務人為系爭給付,故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8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何士能之孫,何士能共有子女5人,其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負扶養義務。簽契約時,不知訂約之人要負責費用,盼可分期給付。
二、對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本院卷第43至5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前開契約係其所親自簽名無誤。對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司促卷第7至9頁)、嘉義醫院病歷封面(司促卷第11頁)、欠款清單(司促卷第13至15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司促卷第17至30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交付保證書(司促卷第3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著有規定。且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次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繳納何士能之長期照護費、醫療耗材、何士能個人原因所生費用等醫療費用,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6頁)。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何士能至原告醫院門診與護理之家及一般住院,而自107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醫療費747,287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病歷、門診欠款患者清單、住院欠款患者清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系爭醫療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亦有前開兩造所訂立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747,28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不知訂約之人要負責,何士能共有子女5人,其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負扶養義務;與盼可分期給付云云。然:
1、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業如前述。被告既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人,無論何士能之扶養義務人為何人,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清償系爭醫療費,故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2、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是被告所抗辯盼可分期給付系爭醫療費,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既均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747,287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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