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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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偲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在○○市○市區○○0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戰神賽特」遊戲,玩法為押注最少0.4元,拉霸螢幕上出現之24個框格內,8個框格相同即為中獎,中獎可獲得押注金額1至5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下注款項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另案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件,扣得使用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遊娛樂城」賭博網頁擷圖、「THA娛樂城」賭博網頁擷圖及賭博網站收款帳號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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