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翁茂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
被 告 謝坤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東北角之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翁茂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翁茂斌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翁茂斌)。
二、案經翁茂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茂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