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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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應係「第1款」之誤)、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1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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