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鮮乳坊鮮乳1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乾(Biscoff)1包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葉柏亨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鮮乳坊鮮乳1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乾(Biscoff)1包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背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頁),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黃文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0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即家樂福成功店賣場,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鮮乳坊鮮乳1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乾(Biscoff)1包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32元),並將上述商品裝入隨身攜帶之背包,未經結帳即走出結帳區域。適該店員工目睹全部過程,並於黃文良走出賣場後,在該賣場外攔下,並由該店安全課警衛長葉柏亨報警當場查獲,自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委由葉柏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柏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