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譽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大福壹個、大納言紅豆牛奶滿餡料麵包壹個、紅豆粉粿牛奶冰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11分許」更正為「22時11至16分許間」;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譽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證人 李俊奕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芒果大福1個、大納言紅豆牛奶滿餡料麵包1個、紅豆粉粿牛奶冰棒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7號
被 告 洪譽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林心門市內,徒手竊取芒果大福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大納言紅豆牛奶滿餡料麵包1個(價值39元)、紅豆粉粿牛奶冰棒2個(價值共60元),並將上開商品放進隨身側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該超商。嗣經店長李俊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譽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