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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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坤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呂 謝秀華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1號

  被   告 呂坤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 呂謝秀華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呂謝秀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已發還呂謝秀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謝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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