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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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刑法業自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3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4年5月17日確定;㈡復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4年6月16日確定;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4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