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號
上訴人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更㈢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在台中市○○區○○段第五五五─五五九地號上「歡喜自在」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原工程款加上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及合約內未列而完工應追加工程款,扣除其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尚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四元未付。上開工程均已完成,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工程尾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本息之本訴部分〔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八萬零四百零四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重上更㈠字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本息,上訴人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一千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本息之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對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請求金額超過一千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於重上字判決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命其給付九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之反訴部分之判決,各自聲明不服。原審應審判之範圍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本訴〔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遭駁回之一千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亦即兩造各就其第一審本訴敗訴判決上訴而尚未確定之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之反訴〔即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反訴敗訴判決部分〕。原審將被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之上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上訴人對其本訴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被上訴人所指之各項工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可再請求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工程款,惟其施工嚴重落後,初驗時非但工程未完成,完成部分亦多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屢經催告及改善初驗缺失,均不理會,伊接手施作,墊付修繕費用三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且因遲延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六千七百三十萬二千零二十元。經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程款,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經為上開抵銷後,伊對被上訴人尚得為請求,爰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反訴部分,已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以:兩造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三百日曆天完工,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未付,系爭工程目前已全部完工。關於「清玻璃改為茶色玻璃」及「電話受信箱改為不銹鋼」之工程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不包括在上開未付之工程款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內),已經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除因鄰地排水糾紛致遲延領取使用執照延長工期一百三十五天外,就工期延長項目及期間、實際完工日、追加工程及其日期、款項等情,雖相互爭執。惟查系爭工程依約固應於三百日曆天,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然兩造亦約定,倘有特殊事由經上訴人同意,並非不可延長。上訴人已自承對中庭二次施工部分同意延長一百六十五天、追加工程「清玻璃改為茶色玻璃」及「電話受信箱改為不銹鋼」同意延長三十天、鄰地排水糾紛致遲延領取使用執照同意延長工期一百三十五天,合計同意延長工期三百三十天,則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另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明細表,包含:⒈客戶追加工程款;⒉D棟鄰房排水溝工程款;⒊各戶依圖說不符更改追加及未施作追減工程款等三項,乃上訴人追加定作並已支付部分追加工程款,上開工程不屬原工程合約範圍,自應加計工期。此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追加工期三個月即九十天。又關於「後陽臺地坪貼磁磚」、「陽臺變更側貼二丁掛」、「店鋪一樓落地門」及「BF包管木作工程二次工程」部分,經比對系爭工程契約原本,無法確認係屬被上訴人依原約定所應施作之工程,該工程款明細表復為上訴人所交付,其且自承已支付該追加工程款之一部,堪認該工程確為上訴人追加定作,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自應加算工期。而此部分追加工程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六十天可完成。則加算上開追加工程工期,系爭工程應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並由上訴人於該日驗收合格交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關於中庭二次施作工程款共計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支付小包工程款之工程明細表及照片為證,並有證人即當時負責施作之工地主任 蕭明昌 證實,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工程含建築結構體及景觀庭園綠化工程,含蓋範圍以雙方提列之估價單及建材設備內容為準。」該「估價單」所列之中庭「景觀綠化工程」,價格僅為四百萬元,與證人蕭明昌證稱:中庭第一次工程大約花費三、四百萬元云云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庭第一次工程項目表所列工程款大致相吻合,足見上述工程契約「估價單」所列中庭「景觀綠化工程」,係指中庭之第一次工程,並未包含中庭二次工程。又中庭二次工程之實際花費工程款為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亦經證人 林弘基 、蕭明昌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且同意中庭二次施工延長工期一百四十五天,更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估價單」,僅係中庭「景觀綠化工程」並未包含中庭二次工程在內。又本件系爭工程,應於工程完竣時依建築法之規定備具建造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所稱之「景觀庭園綠化工程」,按諸建築法之規定意旨,自應解為係指前揭本工程建照卷宗內中庭完工照片所示之中庭工程。另查卷附中庭設計圖,其中平面尺寸&高層圖「燈具一覽表」下方明載「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修正」,係在系爭工程契約簽訂之後,證人林弘基亦證稱:「第二次工程沒有訂在合約裡面,是鈞國公司的工務部經理 張谷名 交給我們公司原先工地主任 蔡潘文斌 ,交的詳細時間不清楚,但確定是已經開工了,交的是四、五張圖」云云,而上開中庭設計圖並無被上訴人簽章,亦非本工程監造建築師所繪,業經兩造辨識無誤,顯非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上訴人確提出圖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中庭二次工程,被上訴人為營造業者,以受定作人委託承攬營建工程獲利為業,上訴人追加定作中庭二次工程時,雖僅交付圖說指示隆豐公司施作,而未約定價格,然被上訴人既承攬工程獲利為業,其非受報酬,即不為上訴人完成該中庭二次工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允與報酬。「中庭二次施作工程款明細表」所示實際支出之工程款,係被上訴人施作中庭二次工程之價目表,上訴人應按該價目表所示給付工程款。再者中庭二次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召開工程會議,協商中庭二次工程款等事項,有工程會議紀錄暨證人林弘基之證詞可按。至上訴人提出之建材說明書係其銷售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非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自非本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既願承攬本工程,中庭二次工程被上訴人並非無法施作,豈會拒絕。兩造工程契約第六條之「景觀庭園綠化工程」既係指中庭第一次工程,不包含中庭第二次工程,而被上訴人確施作並已支出中庭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末查上訴人辯稱:其初驗結果發現系爭工程有缺失及未完成之處,通知被上訴人修理未果,接手未完成之工作及修補瑕疵,已支出費用三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催告修繕暨工程驗收紀錄表函件、工程估驗請款單、歡喜自在工程驗收修繕估算明細表、及請款廠商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既未遲延,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為無理由。綜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四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中庭二次施作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上訴人以其接手未完成之工作及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三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四元。則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訴及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均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一千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之訴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四元本息(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他第二審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
查本件經第三次發回更審後,關於本訴,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按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零四百零四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重上更㈠字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本息,上訴人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原審僅得於此範圍審判),被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工程款一千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則原審就本訴應審判之範圍,乃上開兩造各自聲明不服之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不包括已確定之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中庭二次施作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上訴人應付未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上訴人以其接手未完成之工作及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三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四元。則除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此部分原審已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原審僅得於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得請求之工程款八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八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本息。原審疏未注意第一審已為命上訴人給付一部工程款之判決,諭知命上訴人再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本訴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至原審以上開理由,命上訴人再給付八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第一審反訴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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