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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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 大胖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7日10時30分許,與綽號「阿祥」、「大胖」等成年男子,前往甲○○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華成紙廠,趁甲○○不注意之際,由乙○○負責把風、綽號「阿祥」、「大胖」等成年男子進入工廠內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管理之鐵製瓦楞紙帆布轆1批(價值約新台幣50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乙○○,綽號「阿祥」、「大胖」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竊取物品而變價花用,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