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甲○○被告乙○○
委員會碉保岭自來水公司一棟1單元201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在大陸辦理結婚儀式及公證結婚,兩造於96年12月22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抵台後態度驟然改變,脾氣喜怒不定,動輒以逃婚相脅,不幫忙家事,幾乎是年邁之母親侍奉她,造成原告及極大痛苦。被告於97年1月10日藉修電腦名義,乘原告運動之際,連夜搭機返回大陸。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拒絕,並表達其不歸還當初原告之大哥所提供之新台幣10萬元治裝費及欲離婚之意,之後更是音訊全無,顯係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1日結婚,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7年1月1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該署97年4月17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0840800號函暨證明書可證。另據證人 柯懿庭 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是否離家?為何離家?)是。他跟我舅舅去打球,然後就跑掉了。」、「(問:有無再聯絡?)沒有。」、「(問:是否知道他為何跑掉?)他來就跟我舅舅說他要去學美語,我舅舅沒有答應他就跑掉了。」、「(問:被告來多久就跑掉?)10多天就跑掉了。」、「(問:你舅舅如何跟被告認識?)鄰居的大陸新娘介紹的。」、「(問:你舅舅有打電話回大陸找被告嗎?)有打去就找不到人。」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7年1月11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