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儒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儒與告訴人 陳建任 在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75之10號分租店面,而分別經營「相挺檳榔攤」及「佳麥軒香雞排店」,另告訴人陳建任亦曾出售汽車予被告,惟雙方因店面隔間及積欠車款問題而發生糾紛。至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被告前往上開「佳麥軒香雞排店」前,欲找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前揭糾紛,惟雙方發生齟齬,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一把(未扣案),作勢加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告訴人陳建任不甘受害,遂報警究辦。因認被告許弘儒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許弘儒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佳麥軒香雞排店」前與告訴人陳建任商談債務糾紛之供述、告訴人陳建任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陳環仔 、告訴人友人 吳明聰 之證詞,以及告訴人陳建任所提出案發當日錄音光碟,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許弘儒固坦承曾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因其所經營之「相挺檳榔攤」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佳麥軒香雞排店」隔間問題,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佳麥軒香雞排店」內,欲與告訴人理論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未持刀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任、證人陳環仔二人於警詢、偵查中
,雖分別指證被告許弘儒於案發時、地,曾於上址「佳麥軒香雞排店」,持水果刀一把作勢欲砍殺告訴人陳建任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8、14頁);而證人吳明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渠當時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被告曾取出一把外型類似水果刀之刀械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
㈡惟查,關於被告許弘儒究係自何處取出刀械乙節,證人陳建
任於原審證稱:100年10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伊在伊所經營之上開香雞排店內吃麵,被告在該店店外要求其至店外談話,伊未予應允,不久被告進入伊店內,伊母陳環仔詢問被告何事,被告站在陳環仔對面,不久即由其褲子口袋內取出長度約15公分之刀械,由上往下作勢欲砍殺伊,伊母陳環仔即張開雙手擋住被告;伊見被告持刀,立即閃躲,於閃躲時擠到當時坐在伊右手邊之吳明聰,並逃至隔壁躲避,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後伊母則與被告走至該店店外馬路上談話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至35頁正面)。證人陳建任明確證稱被告係自褲子口袋內取出預藏之刀械。然證人陳環仔則證稱:被告就回去「相挺檳榔攤」持刀過來等語(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頁)。另證人吳明聰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進來的時候就拿一把刀子等語(原審卷第38頁)。則告訴人陳建任指述被告所持之刀械究係自隔壁「相挺檳榔攤」取來,抑係自褲子口袋內取出,互核證人陳環仔及吳明聰之證述,顯非一致。
㈢又關於被告持刀進入後究有無與告訴人陳建任發生肢體上衝
突,證人陳建任於原審證稱:被告持刀要刺我時,被我母親陳環仔擋住,被告要刺的時候我有閃開,我就閃到隔壁去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惟證人吳明聰則證稱:被告拿刀子和陳建任在店裡「打架」,兩人並未倒地,當時伊在一旁觀看,並未上前攔阻,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即一路打至店外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則關於被告持刀進入後究有無與告訴人陳建任發生肢體上衝突,證人陳建任及吳明聰所證亦有不符。
㈣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究有無持刀械作勢刺殺告訴人,而有恐嚇
犯行。依證人陳建任於原審所陳,伊閃開之後就馬上報警,並且開始錄音等語(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證人陳環仔於本院證稱:警察沒有多久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準此,告訴人陳建任既遭被告持刀恐嚇,警方於接獲報案後未久即抵達現場,惟警方到場後並未起出被告所持刀械,無論曾見到被告持刀之陳建任或陳環仔亦均證稱不知被告所持刀械去處,亦未帶領警方取出刀械(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證之證人陳建任於原審證稱:我閃開之後就開始錄音,我母親陳環仔和被告就一直出去到外面的路上談等語(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則被告於持刀恐嚇告訴人之後,即與證人陳環仔於店外爭吵,過程全遭告訴人錄音。被告於爭吵過程,是否有機會藏放所持刀械,而不為告訴人陳建任、證人陳環仔所察覺,自有懷疑。兼之,證人陳建任、陳環仔及吳明聰上開證詞,核互有瑕疵,則被告究有無持刀恐嚇告訴人,自有合理懷疑。
㈤又證人陳環仔於案發當時,親見被告持刀追逐被告,不顧自
身安危,張開雙手阻擋甚至抱住被告,直接面對來自被告持刀之威脅,衡情其對被告持有刀械之感受最為深刻,情緒反應理當最強。然陳環仔與被告爭吵過程,從未有一語提及被告持刀情事,兩人僅不斷對罵,迄告訴人出言表示被告持刀後,陳環仔仍未於該錄音中提及被告持刀之事,直至告訴人要求陳環仔接聽電話,陳環仔始稱「拿刀、拿什麼東西啦?」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陳環仔當時之情緒反應,全不似直接面對持刀者之人所應有之表現,實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相違。證人陳環仔究有無看見被告持有刀械,更值懷疑。對此,證人陳環仔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很緊張,我也跟被告太太起衝突,很多人有在場,有人說「拿刀、拿刀喔」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
雖證人陳環仔嗣補證稱:我自己也有看到被告持刀云云,惟證人陳環仔是否親見被告持有刀械,確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持刀威脅,惟
證人陳建任、陳環仔、吳明聰證詞,互核並不一致,而有瑕疵。本案亦未扣得刀械可供佐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持刀恐嚇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陳建任、陳環仔、吳明聰等人證詞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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