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良侑車體企業社即 陳威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案外人 林再滿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VQ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因有行駛於快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在臺76線東向24.9公里處攔停稽查後,發覺駕駛人林再滿除有上開違規情形外,尚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2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VQ號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間係無償借予伊之員工林再滿前往草屯鎮載運白鐵桶,且林再滿當時身上持有大貨車(起訴狀誤繕為大客車)駕照,伊無法得知該駕照已被註銷,且林再滿本人亦不知其駕照被註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所有上揭汽車,於上揭時間由林再滿駕駛行經上揭地點,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VQ號自用大貨之所有人,其是否因允許案外人林再滿駕駛該大貨車而受罰,須以案外人林再滿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為前提。惟本院認被告前註銷案外人林再滿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案外人林再滿其駕駛執照應尚未被註銷,理由如下。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三)次按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
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㈠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每滿1,000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㈡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㈢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等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亦即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倘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鉅,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即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65條,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條文)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四)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2、1380、1396、143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101年度交抗字46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案外人林再滿原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前於93年7月26日下午1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引擎熄火、駕駛離座)」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拖吊該車輛並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則於95年3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林再滿1,200元罰鍰之處分,罰鍰限95年4月2日前繳納。並預告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4月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4月17日前繳送;㈡95年4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合法送達林再滿後,林再滿逾期未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經彰化監理站於95年4月18日,依前述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逕行註銷 林再滿之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林再滿嗣 於101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VQ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快速道路臺76線東向24.9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後,發覺駕駛人除有行駛於快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外,尚有使用上開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於101年9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亦依該等規定,裁處林再滿罰鍰63,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後,於101年10月12日再依據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車輛之「駕駛人」、「所有人」均應分別加以處罰,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上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林再滿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車牌號碼000—VQ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單、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3月3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罰鍰限於95年4月2日前繳納」部分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包括:「㈠自95年4月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4月17日前繳送;㈡95年4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記載,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林再滿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因此林再滿於101年9月17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VQ號自用大貨車,即非屬有「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從而,被告據此於101年10月12日再依據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輛所有人即本件原告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非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案外人林再滿駕駛執照既尚未被註銷,原告縱允許其駕車,然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處罰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