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448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告 童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小字第4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09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500元,然其中27,900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

出廠,於110年8月2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5,583元【計算式:33,500元÷(5年+1

)≒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11,183元(零件5,583元+鈑金1,800元+烤漆3,800元=

11,183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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