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63號

原告 盛嘉莉

被告 張晉嘉

王正杰

鄔邵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被告張晉嘉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其中被告王正杰、鄔邵竣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正杰(飛機暱稱「王正杰」)自民國111年5月1日某時起,被告張晉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嘎」、「索隆」,前經本院刑事庭有罪判決在案)自111年5月間某時許起,被告鄔邵竣(飛機暱稱「點點」,前經本院刑事庭有罪判決在案)自111年5月13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 柯南 」、「琪琪」、「 彤彤 」、「X」、「大聰明」等人(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利用飛機群組相互聯繫,約定詐欺、洗錢之分工方式:由被告王正杰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張晉嘉擔任第一層收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被告鄔邵竣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庭瑄 ,下稱系爭帳戶)後,遂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誤將渠設為商家,導致產生訂單,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嗣暱稱「柯南」等人再以飛機群組指揮被告王正杰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詐欺贓款數額後,旋由被告王正杰提領相對應數額之詐欺贓款,俟後,復將領得詐欺贓款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依順序遞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柯南」等人取得或掌控,藉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金流軌跡之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967、12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967、127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張晉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依被告王正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依被告鄔邵竣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69,235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69,235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晉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63號卷第15頁)起,被告王正杰、鄔邵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63號卷第21、27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9,235元,及其中被告張晉嘉部分自112年3月8日起,其中被告王正杰、鄔邵竣部分自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59分

99,989元

2

111年5月24日下午6時7分

65,123元

3

111年5月24日下午6時11分

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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