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87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陳正欽

被告 徐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4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起訴時之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業將本件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上債權債務關係,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予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其具狀聲明上情,應屬承當訴訟(原告書狀誤載為承受訴訟),經核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99%計算,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收取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6月19日止,尚欠本金179,128元,利息12,237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92,565元;被告另於107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6,512元,利息10,466元,合計126,97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48、57-1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20,743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19,54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42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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