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

112年度重救字第15號

原告 陳米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之地皆屬之。」,惟上開判例具體事實及理由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揭櫫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宗祐以其所經營之「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辦數行動門號後,交付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為相關詐欺犯行,藉此製造查緝贓款去向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實行行為地係在被告全方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縱依送達回執所載,因查無此公司而未能送達被告全方位公司,然被告吳宗祐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6樓,亦同位於臺北市,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復參諸前揭裁判意旨,不宜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避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救字第15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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