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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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壹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戒治期滿;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在被告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利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訴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一點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四二公克)。
二、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一點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四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重一點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四二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五個,則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