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被告 歐秉漢 具保人 鍾政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政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秉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命出具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鍾政道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審理,而彼時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