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福選任辯護人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文治街往學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學三街與環區中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碩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柏毅 ,沿環區中路往南和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碩宸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腳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併韌帶斷裂、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柏毅則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左側眼球鈍傷、眼眶骨折及疑似視神經受損、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家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碩宸、吳柏毅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7-48、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