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定哲於民國111年4月1日23時38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北方向奔跑闖紅燈穿越車道。適有告訴人 謝烊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一路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