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豪
李易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易翰之女友 游軒涵 為被告郭書豪經營之泰炒小吃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員工,李易翰因游軒涵薪資及加班費發放事宜不滿郭書豪,於該小吃店已逾營業時間之民國112年10月12日22時許,前往該小吃店找郭書豪理論,然討論未果,郭書豪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店內向李易翰表示:請離開本店等語,李易翰竟基於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拒不離去,郭書豪見李易翰無妥協之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李易翰之胸口,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因認李易翰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郭書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書豪告訴李易翰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及告訴人李易翰告訴郭書豪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