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 陳麒竣 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於民國65年1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權利存續期間自65年1月13日至75年1月12日,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迄今已逾26年,相對人國泰公司均未主張債權或行使權利,經向主管機關查詢,始知相對人國泰公司已於81年2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並經本院以81年度司字第288號清算事件准其清算完結,聲請人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國泰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有依法以相對人國泰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或選派清算人,以利訴訟之進行云云,並聲明:請選任相對人國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或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及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有規定。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國泰公司於81年2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於81年8月間選任 李超倫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 四人為清算人,並陳報本院以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備查,復於82年12月10日陳報清算完結獲准核備,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公司間既尚有關於相對人國泰公司撤銷登記前即已存在之抵押權塗銷事務尚未了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難認上揭各該清算人之職務已然終了,依前開說明,雖相對人國泰公司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相對人國泰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無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況聲請人以對於相對人國泰公司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與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之「有可分派之財產」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依該規定由本院選派國泰塑膠工業公司清算人,以重行進行財產分派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國泰塑膠工業公司清算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要件有別,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國泰公司特別代理人部分,承前所述,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公司間尚有塗銷登記之爭訟事件,則相對人國泰公司難謂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是相對人國泰公司雖經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相對人國泰公司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並得由原清算人李超倫、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為相對人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國泰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從而,聲請人所為選任相對人國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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