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裕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組、鏈條捌條及板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宏裕與綽號「 阿芳 」、「 阿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宏裕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94.2公里處,與「阿芳」、「阿俊」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由「阿芳」等4人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09國有林班地內盜伐得手之臺灣扁柏4塊(總重約972公斤,總材積約1.209立方公尺),搬至上開車輛內,黃宏裕隨即駕駛前揭車輛下山。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黃宏裕駕車行經台18線76.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臺灣扁柏4塊(已發還)、電鋸1組、鏈條8條及板手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 陳開明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現場查獲照片18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遭盜伐臺灣扁柏樹頭現場位置圖、盜伐現場照片10張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33、36-39、68頁)。並有電鋸1組、鏈條8條及板手1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為森林法第50條所明定,而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兼有刑法及森林法之加重情形,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前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其竊取行為只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阿芳」、「阿俊」等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其他4名共犯,使用電鋸、車輛等機械設備,盜伐高山地區國有林地內之扁柏樹頭,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水土保持等功能,及所竊得之扁柏數量與價值甚鉅、被告為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後續偵查之犯後態度,於本件犯罪中所處之地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竊取之臺灣扁柏4塊,總重972公斤,材積1.20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可憑,是以本件所得判處被告併科罰金之範圍,為贓額之2倍(000000元)至5倍(0000000元)間,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動機等一切情狀,併科被告罰金4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鋸1組、鏈條8條及板手1支等物,為共犯「阿芳」、「阿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通聯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