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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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王奕翔 聲請人 王姿雯 聲請人 王俊為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小萍 兼上三聲請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嘉昌 聲請人 王秀琴 聲請人 李承哲 聲請人 張芷綾 聲請人 張睿桓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祐誠 兼上二聲請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聲請人 劉柏毅 聲請人 劉庭妤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輝成 兼上二聲請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 聲請人 王碧蓮 聲請人 鄭羽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綺毓 兼上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鄭吉龍 聲請人 郭芷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秀青 聲請人 王清治 聲請人 王全福 聲請人 王耀德 聲請人 邱王美 聲請人 劉王銀 聲請人包 王秀枝 聲請人 林王銀愛 聲請人 王蕙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於高雄市○○○○街○○巷○○弄○○號)已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死亡,請求准予拋棄繼承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