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癸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5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選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癸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下午12時35分許,持剪刀毀損 陳平鳳 所有、掛置於高雄市○○區○○街○○巷公園旁而印有「 謝智華 夫糾眾暴力!傷害」之競選旗幟,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平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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