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23號原告 彭鈴育 被告 曾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起訴狀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客運站,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於104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向原告謊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程序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日0時0分許,自其名下富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受有該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應與有過失,故不應向伊請求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致原告為詐欺集團所騙,
將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受有2萬9,988元之損害等情,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竹小卷第27至31頁),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2萬9,988元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受有損害,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告究有何對己義務之違反,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