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瓶壹個、Y型吸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證據欄(二)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予以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瓶1個、Y型吸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莊嘉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嗣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嘉豪於民國103年9月17日23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7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停車場入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吸食瓶1個、Y型吸食管1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莊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10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69)。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瓶1個、Y型吸食管1支。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瓶及Y型吸食管,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