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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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係在訴訟終結前使受救助人暫免繳訴訟費用之制度,因而訴訟事件如已終結,即無訴訟救助之適用,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行執字第3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所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影本,均顯不足以作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在本院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自無准予訴訟救助、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