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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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3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張孝義 被告 蘇峰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蘇峰茗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附近時,逆向不慎與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學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訴外人 鍾綉貞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新臺幣(下同)17,200元(工資、塗裝合計15,400元,零件1,80
0元)之修繕費用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爰代位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及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劉學濂亦可能有過失,應認定雙方過失比例。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並已理賠取得代位權等起訴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崇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崇晟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訴外人劉學濂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6-18頁,第2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自明。又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自中華路由南向北車道(下稱北向車道)路旁超市門口起步,逆向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車道,欲駛入對向車道等情,業經被告及訴外人劉學濂於警詢所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有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之不當。再被告雖自陳於路邊起步觀察北向車道時,並未發覺有車輛,亦未發現系爭車輛,因此在橫越過程中轉頭注意對向車道路況,發覺對向車道無車後,再轉頭觀察北向車道時,即發現系爭車輛在前方,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29-30頁),事發現場南方不遠處即為加油站出口,堪認被告應有加油站出口亦有車輛駛出之預見可能。而依訴外人劉學濂所陳,其於事發時甫自前方加油站內駛出,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有5-6公尺,當時車速僅有20-30公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23頁),可知被告若於橫越車道前,多加觀察,洵無不能發覺系爭車輛之情事。佐以被告另陳自起步迄至發生事故過程中,並未在道路中停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駛入車道前,顯未確實注意北向車道路況,隨即轉頭觀察對向車道,於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即逕行橫越北向車道,否則當無不能發現慢速駛出加油站之系爭車輛之理。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併有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被告行車既有如前所述失當行為,則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與其過失行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7,200元,所列估價單中零件修繕金額為1,800元,且為新品零件修繕,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理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
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1頁)。因此,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3年3月22日止,已使用3年2月,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24元。
六、估價單所列金額,除前揭零件修繕費用1,800元外,另有工資費用5,400元及塗裝費用10,000元,其中塗裝部分除「後門」等項外,另包含「前門」項目。惟訴外人劉學濂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撞擊其「右後車輪弧」及「右後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車輪弧」凹陷(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32頁下方,第33頁),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主要係在右後車門與右後車輪附近,其右前門底部接近右前輪部位固亦有一刮擦痕跡,但該刮擦痕跡並非新鮮。是在訴外人劉學濂並未指出系爭車輛右前門曾遭被告撞擊,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機車有先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門後,再連續撞擊其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附近,抑或先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附近後,在甩尾撞擊該車右前門可能之情形下(如有連續撞擊,則被告機車傾倒狀況應與現場不同,且系爭車輛應有受損凹痕,而非僅有擦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另受有右前門塗裝費用2,500元之損害,核屬無據。再系爭車輛修繕工資雖於「拆裝及鈑金」項目記載為1,300元,然該「拆裝及鈑金」項目並未排除系爭車輛右前門之拆裝與鈑金,是就此右前門部分之工資325元(1,300元×2,500元/10,000元=32
5元)應予扣除,僅得列計975元(1,300元-325元=97
5元)。至工資中「鋼圈整理」及「戶定」部分,因屬右後車輪及右後車門相關修繕,故原告主張該項目全額均為受損之修繕工資,尚非無據。因此,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即為12,999元(零件修繕費用424元+工資費用5,075元(5,400元-325元)+塗裝費用7,50
0元=12,999元)。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訴外人劉學濂前開所述,其於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機車約5-6公尺,當時時速為20-30公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路段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然不論「新築」或「一年至三年」,甚至是在「三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時速25-30公里時,車輛煞車距離最短為2.8公尺,最長則為5.0公尺(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足見在被告機車違規橫越車道之情況下,訴外人劉學濂於發現危險時,倘係採取立即煞車,而非偏向對向車道迴避之措施,其車輛應可在發生碰撞前煞停,被告機車亦可順利橫越進入對向車道,不致發生本件擦撞,是訴外人劉學濂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劉學濂行車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劉學濂則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代位訴外人鍾綉貞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經過失比例扣抵後,其金額應為11,699元(12,999元×0.9=11,6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於11,699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參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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