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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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張智賢 董文貴 被告 陳世鑫
陳世振陳乙妹陳碧貞 陳虹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松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松承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世振、 曾陳乙妹徐陳碧貞 、陳虹蓉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其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鑫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9,385元及自民國94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松承於92年3月2日死亡,被告等人共同繼承陳松承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繼承人間亦未達成分割協議,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陳世鑫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世鑫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松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之;㈢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松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6月14
日苗院源99司執人8838字第1600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陳松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6月12日苗院平家字第1720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松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7頁及證物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陳世鑫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松承所遺留,經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告陳世鑫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世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松承於92年3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目為建,依被繼承人陳松承之應有部分1/12計算,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面積僅30.17平方公尺,如再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恐將土地愈加細分,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顯然過小,無法單獨或為有效利用,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而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房屋,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房屋之經濟價值,足見附表二所示房屋亦不適於原物分割。另若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式亦未必妥適。被告等人亦無人主張願分得系爭遺產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中有欲繼續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世鑫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陳世鑫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表一:
┌──┬────────────────┬─────┬──────┐│編號│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362│1/12│└──┴────────────────┴─────┴──────┘附表二:
┌──┬───────────────┬──────┬──────┐│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註│├──┼───────────────┼──────┼──────┤│1│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房屋│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物│├──┼───────────────┼──────┼──────┤│2│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房屋│33333/100000│未保存登記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物│└──┴───────────────┴──────┴──────┘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陳世鑫│1/5│├──┼─────┼─────┤│2│陳世振│1/5│├──┼─────┼─────┤│3│曾陳乙妹│1/5│├──┼─────┼─────┤│4│徐陳碧貞│1/5│├──┼─────┼─────┤│5│陳虹蓉│1/5│└──┴─────┴─────┘附表四:
┌──┬─────┬────────┐│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1/5│├──┼─────┼────────┤│2│陳世振│1/5│├──┼─────┼────────┤│3│曾陳乙妹│1/5│├──┼─────┼────────┤│4│徐陳碧貞│1/5│├──┼─────┼────────┤│5│陳虹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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