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29號、105年度偵字第36號、第54號、第114號、第
171號、第360號、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章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存摺、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已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或將用以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成為犯罪集團用以洗錢及阻斷他人追查之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為對價,將其所有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員警詢問筆錄所載,誤將「入帳日期」作為匯款日期,顯有錯誤,應依交易查詢表上所載「交易日期」予以更正)、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匯款人全部等同於被害人,顯有錯誤,應予更正)恫稱如不匯款將殺害擄獲之賽鴿,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由附表所示匯款人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陳智章上開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智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5729號卷第54頁至反面)。
㈡證人 涂益敏 、 黃朝欽 、 葉貴榮 、 張朝雄 、 王伯豪 、 張文亮 、
邱肇文 、 朱泳澄 、 李聲郎 、 劉宗鎮 、 傅學任 、 林秋基 、 王定義 、 王再興 、 張漢龍 、 王煒樺 、 廖肇康 、 韓茂森 、 黃雲園 、 林凱元 、 陳勇安 、 林永順 、 楊永田 、 黃玉妹 、 朱玉珍 、 黃孟熙 、黃玉妹、 詹伊雯 、 呂維傑 、 江宥蒼 、 詹沛敏 、 陳金利 、 陳尚賓 、 劉金玉 、 張新祈 、 粘秦瑀 、 張淑娟 、 紀國華 、 張永銘 、 魏光潭 、紀國華、 張東煥 、 陳萬生 、 陳淑女 、 劉壬淵 等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字第5729號卷第22至47頁、偵字第36號卷第23至35頁、偵字第54號卷第23至24、27至41頁、偵字第
114號卷第27至28、30至38、41至46頁、偵字第171號卷第26至43頁、偵字第360號卷第18至26頁、偵字第591號卷第18至35頁)。
㈢被告陳智章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黃雲園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字第5729號卷第9至21頁、偵字第54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114號卷第29、39至40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犯意,將自己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恐嚇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他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自行或委託匯款人匯款,為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現今擄鴿勒贖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5729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理由及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表┌─┬───────┬──────┬───────┬──────┐│編│時間│被害人│匯款人(與被害│匯款金額││號│││人關係)││├─┼───────┼──────┼───────┼──────┤│1│民國104年2月│王伯豪│同左│新臺幣(下同│││23日│││)3,005元│├─┼───────┼──────┼───────┼──────┤│2│104年2月23日│魏光潭│同左│1萬6,000元│├─┼───────┼──────┼───────┼──────┤│3│同上│紀國華│ 康嘉容 (會計)│7,005元│├─┼───────┼──────┼───────┼──────┤│4│同上│劉金玉│同左│5,004元│├─┼───────┼──────┼───────┼──────┤│5│104年2月24日│ 范發慶 │廖肇康(友人)│4,004元│├─┼───────┼──────┼───────┼──────┤│6│同上│劉金玉│張淑娟(妻)│4,002元│├─┼───────┼──────┼───────┼──────┤│7│同上│王再興│同左│1萬2,010元│├─┼───────┼──────┼───────┼──────┤│8│104年2月25日│ 陳德盛 │黃玉妹(妻)│4,050元│├─┼───────┼──────┼───────┼──────┤│9│同上│邱先生│陳淑女(友人)│5,013元│├─┼───────┼──────┼───────┼──────┤│10│同上│韓茂森│同左│3,506元│├─┼───────┼──────┼───────┼──────┤│11│同上│黃孟熙│ 黃中昱 (子)│3,006元│├─┼───────┼──────┼───────┼──────┤│12│同上│朱玉珍│同左│5,060元│├─┼───────┼──────┼───────┼──────┤│13│104年2月27日│ 陳永福 │黃朝欽(友人)│5,000元│├─┼───────┼──────┼───────┼──────┤│14│同上│劉宗鎮│同左│4,503元│├─┼───────┼──────┼───────┼──────┤│15│104年2月28日│ 詹文宏 │詹伊雯(女)│5,013元│├─┼───────┼──────┼───────┼──────┤│16│同上│邱肇文│同左│3萬元│├─┼───────┼──────┼───────┼──────┤│17│同上│江宥蒼│同左│3,501元│├─┼───────┼──────┼───────┼──────┤│18│同上│林秋基│同左│3,502元│├─┼───────┼──────┼───────┼──────┤│19│同上│ 謝志立 │陳萬生(友人)│4,010元│├─┼───────┼──────┼───────┼──────┤│20│104年3月3日│陳德盛│黃玉妹(妻)│4,020元│├─┼───────┼──────┼───────┼──────┤│21│同上│黃雲園│同左│2萬元│├─┼───────┼──────┼───────┼──────┤│22│同上│ 李振煇 │粘秦瑀(同學)│5,020元│├─┼───────┼──────┼───────┼──────┤│23│104年3月4日│ 李聲隆 │李聲郎(弟)│4,510元│├─┼───────┼──────┼───────┼──────┤│24│同上│楊永田│ 陸莉蓁 (妻)│6,010元│├─┼───────┼──────┼───────┼──────┤│25│同上│ 楊萬果 │涂益敏(妻)│6,005元│├─┼───────┼──────┼───────┼──────┤│26│104年3月7日│葉貴榮│同左│1萬7,050元│├─┼───────┼──────┼───────┼──────┤│27│104年3月9日│林永順│同左│8,510元│├─┼───────┼──────┼───────┼──────┤│28│同上│劉壬淵│同左│5,005元│├─┼───────┼──────┼───────┼──────┤│29│同上│傅學任│同左│1萬零5元│├─┼───────┼──────┼───────┼──────┤│30│104年3月13日│ 鄭登發 │朱泳澄(員工)│8,010元│├─┼───────┼──────┼───────┼──────┤│31│同上│張東煥│同左│7,012元│├─┼───────┼──────┼───────┼──────┤│32│同上│王定義│同左│6,520元│├─┼───────┼──────┼───────┼──────┤│33│同上│張文亮│同左│4,030元│├─┼───────┼──────┼───────┼──────┤│34│同上│ 賴清泉 │張永銘(友人)│4,010元│├─┼───────┼──────┼───────┼──────┤│35│同上│ 王欽山 │王煒樺(姪女)│6,030元│├─┼───────┼──────┼───────┼──────┤│36│同上│張漢龍│同左│4,015元│├─┼───────┼──────┼───────┼──────┤│37│同上│陳尚賓│ 李芳妮 │5,020元│├─┼───────┼──────┼───────┼──────┤│38│同上│陳勇安│同左│4,020元│├─┼───────┼──────┼───────┼──────┤│39│104年3月14日│張新祈│同左│8,004元│├─┼───────┼──────┼───────┼──────┤│40│同上│呂維傑│同左│7,050元│├─┼───────┼──────┼───────┼──────┤│41│同上│紀國華│康嘉容(會計)│4,050元│├─┼───────┼──────┼───────┼──────┤│42│同上│ 廖世吉 │詹沛敏(妻)│7,001元│├─┼───────┼──────┼───────┼──────┤│43│同上│陳金利之友人│陳金利(友人)│4,010元│├─┼───────┼──────┼───────┼──────┤│44│同上│ 黃文村 │林凱元│5,010元│├─┼───────┼──────┼───────┼──────┤│45│同上│張朝雄│同左│1萬3,050元│├─┴───────┴──────┴───────┴──────┤│總計:31萬171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