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逸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逸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逸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9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逸蕎前於㈠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㈢再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上開㈢至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6月13日(惟刑後尚須執行另案易服勞役6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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