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政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國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鄭國政於107年11月7日8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加油站前,適有 陳連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直行,鄭國政欲超越陳連明,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乾躁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機車從陳連明之左後方往前超車,在超過陳連明之機車後,未注意其與陳連明兩車的間隔,即突然往左側切入,導致其機車左後方,擦撞陳連明之機車右前側,造成陳連明人車往右側倒地,致陳連明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腳趾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血腫等傷害。鄭國政繼續往前行駛約10公尺,在加油站迴轉,至陳連明倒地位置查看,發現陳連明倒地受傷,其竟於肇事後未給陳連明必要之協助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旋即加速逃離現場。嗣後經陳連明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陳連明訴由基隆市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政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基隆市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從告訴人之左後方超車後,未注意其與告訴人兩車的間隔,即突然往左側切入,導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業如上述認定,其明知發生車禍,竟未停留肇事現場,仍駕車逕自駛離,是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有修正,但查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成立累犯,但查被告之前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肇事逃逸罪在罪質上毫無關聯,且被告此次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因偶然之車禍肇事始發生犯罪,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意旨,認對被告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而駕車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傷害,實不可取,另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