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翠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翠苗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張翠苗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情節,於108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8年5月1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張翠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於108年8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翠苗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臺灣省基隆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爰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係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
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張翠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情節,於108年7月1日確定,亦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以下簡稱前案】。又查,受刑人即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9時3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東光店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蒜茸落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69元)、盛香珍香瓜子1包(價值新臺幣56元)、萬歲牌珍味雙果(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藏匿在隨身攜帶之棕色包包內,未結帳離開現場。因警報器響起,經該店店員 王思佳 前來詢問發現商品失竊而查獲並取回失竊物品,始悉上情,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張翠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於108年8月8日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以下簡稱後案】,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堪認定。惟查,受刑人前案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後案」係於緩刑前犯竊盜罪,前後兩案雖均屬竊盜罪案件,然犯罪起因、社會危害程度仍屬不同,且就前後案之宣告刑以觀,「前案」係拘役之人身自由,而「後案」係罰金刑之財產處罰之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後案之竊盜罪,即將上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拘役之人身自由,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綜上,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酌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法規範之情節有別,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均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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