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林頌義 支付如附件一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證據有:本院10
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佑任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張佑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僅須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予實施者,即屬之,原非以事前相互認識,預為謀議犯罪計畫為必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佑任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渠等人於傷害告訴人當時,顯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仍實施傷害犯行,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茲審酌被告張佑任為思慮成熟之成年男子,遇事竟不思理性
處事,率爾為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林頌義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卷第25至26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且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看一切人都是好人,看一切事都是好事,看一切境都是好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
㈣末查,本件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迄今已逾5年,今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調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15日訊問時勸導息訟中達成調解詳如附件一所示及本院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各
1件附卷可憑,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本院108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㈠相對人即被告張佑任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頌義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二十期給付,每期1萬5仟元,自第一期
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相對人任依約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帳戶(戶名:林頌義、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張佑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與林頌義2人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08年2月5日清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4樓歌萊KTV,酒後發生口角。詎張佑任竟與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頌義,使林頌義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左手第3指近位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頌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佑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頌義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明書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