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慶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
上午7、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53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
扣押物品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其所施用毒品係向 巖清森 購買等語,並指認巖清森,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惟經警據此追查,巖清森行蹤不明無法到案說明,迄今未查獲相關事證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0月4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797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有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51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