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信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政犯搶奪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政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被告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00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經核認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除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之執行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此參刑法第2條第3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足明。該項規定雖僅就「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惟其餘保安處分之執行仍應本諸同一法理以從新從輕為原則。茲比較關於強制工作之執行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詳見附表一),因修正後關於「免其處分之執行」、「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均以「刑前強制工作」為適用前提,而本件受刑人係經法院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刑後強制執行),苟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會失去「免其處分之執行」之利益,綜合其他規定比較後顯然不利於本件受刑人,故本件當應適用修正前關於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時,雖配合刑法修正而將「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之文字刪除,惟該修正顯然已經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法律地位(詳參附表二),立法者既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上之漏洞。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為保護受刑人對於舊法之信賴並使其表現獲得應有之評價,仍應認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1:
┌──┬──────────────┬──────────────┬───────┐│編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備註│├──┼──────────────┼──────────────┼───────┤│一│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二│刑法第97條:「依第86條至第90│刑法第97條:刪除。││││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三│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87│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2項││││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四│刑法第99條:「第86條至第91條│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自應執││││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不得執行之」。│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⒈參照刑法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第445頁至第447頁。││⒉刑法第2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四、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故於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於第3項增列」。│└────────────────────────────────────────┘附表二:
┌──┬──────────────┬──────────────┬───────┐│編號│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備註│├──┼──────────────┼──────────────┼───────┤│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⒈刑事訴訟法第│││依刑法第86條第4項或第88條第│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481條第1項│││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配合刑法修正│││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而於95年6月│││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14日修正公布│││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⒉檢察官於修正││││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前得就刑法第││││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97條免其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執行向法院││││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聲請裁定,惟││││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因刑法第97條││││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遭刪除,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配│││││合將「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刪│││││除。│││││⒊檢察官雖得就│││││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惟│││││該項規定已無│││││刑後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檢察官無從│││││依該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