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李登旺 被告 劉春雄
劉正更 劉加榮 劉英宏 劉宏明 被告兼下一 呂欣蓉 人法定代理人被告 劉誼謙
劉世淳 劉 鄭秀枝 即 劉正立 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淑 即劉正立之承受訴訟人 劉銘曜 即劉正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7月29日及民國105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76,面積408.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976⑴,面積408.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正立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民國105年5月9日死亡,而 劉鄭秀枝 、劉美淑、劉銘曜為劉正立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鄭秀枝、劉美淑、劉銘曜承受劉正立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劉鄭秀枝、劉美淑、劉銘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則自應由被告劉鄭秀枝、劉美淑、劉銘曜為劉正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關於劉正立之部分雖於105年6月15日辦分割繼承登記與被告劉銘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劉銘曜固未具狀承當訴訟,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春雄、劉正更、劉加榮、劉英宏、劉宏明、呂欣蓉、劉誼謙、劉世淳、劉鄭秀枝、劉美淑、劉銘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817.60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5年7月29日及105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劉英宏、劉宏明、劉銘曜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的三合
院興建至今已一百多年,原告是拍賣取得訴外人 連文益 、劉文信所使用三合院左側的土地,至於三合院右側的土地及建物現為被告劉宏明、劉銘曜、劉世淳之母親所居住使用,沒有其他分割方案提出。
㈡被告劉春雄、劉正更、劉加榮、呂欣蓉、劉誼謙、劉世淳、
劉鄭秀枝、劉美淑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817.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有現有巷道圍繞,土地上有三合院一座
,勘驗期日在場當事人表示三合院左側屬原告拍賣取得之部分,右側仍為被告劉宏明、劉銘曜、劉世淳之母親居住等情,業據本院於105年8月1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976,面積408.8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976⑴,面積408.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春雄、劉正更、劉加榮、劉英宏、劉宏明、呂欣蓉、劉誼謙、劉世淳、劉銘曜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原告及被告劉宏明、劉銘曜、劉世淳所稱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告亦無再將附圖所示:編號976⑴土地再細予分割之意願,則本院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將編號976⑴土地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就被告劉正更之應有部分固於93年間經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78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劉正更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勝華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劉春雄│12分之1│12分之1│├──┼──────┼──────┼────────┤│2│劉正更│12分之1│12分之1│├──┼──────┼──────┼────────┤│3│劉加榮│48分之1│48分之1│├──┼──────┼──────┼────────┤│4│劉英宏│48分之1│48分之1│├──┼──────┼──────┼────────┤│5│劉宏明│48分之1│48分之1│├──┼──────┼──────┼────────┤│6│呂欣蓉│96分之1│96分之1│├──┼──────┼──────┼────────┤│7│劉誼謙│96分之1│96分之1│├──┼──────┼──────┼────────┤│8│劉世淳│6分之1│6分之1│├──┼──────┼──────┼────────┤│9│李登旺│2分之1│2分之1│├──┼──────┼──────┼────────┤│10│劉銘曜│12分之1│12分之1│└──┴──────┴──────┴────────┘附表二┌──┬──────┬──────┐│編號│共有人│編號976⑴部││││分應有部分│├──┼──────┼──────┤│1│劉春雄│48分之8│├──┼──────┼──────┤│2│劉正更│48分之8│├──┼──────┼──────┤│3│劉加榮│48分之2│├──┼──────┼──────┤│4│劉英宏│48分之2│├──┼──────┼──────┤│5│劉宏明│48分之2│├──┼──────┼──────┤│6│呂欣蓉│48分之1│├──┼──────┼──────┤│7│劉誼謙│48分之1│├──┼──────┼──────┤│8│劉世淳│48分之16│├──┼──────┼──────┤│9│劉銘曜│48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