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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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毅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34號、104年度偵字第19175號、104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毅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馬毅訓明知其並無資力,復無還款及投資事業之能力及意願,僅因其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興達港」油庫旁某處,持19吋液晶電視面板1個,向 林國隆 佯稱:
我有管道可以用廢五金的價格,取得1批面板,再以半成品形式轉賣到中國大陸,以賺取數倍之利潤云云,以取信林國隆,並於100年8月3日,在林國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書立合作協定書,載明林國隆與馬毅訓合資背光模組(又稱背光板,為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之重要零組件之一)生意,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可回收80萬元之投資報酬等節,致林國隆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萬元予馬毅訓,詎馬毅訓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依約作為投資前開約定投資事業使用,而將其所收受之款項挪為個人私用而詐欺得逞,致林國隆受有損害。
㈡又於101年初,馬毅訓向林國隆謊稱:若林國隆投資250萬
元大陸珠海地區當鋪生意,即可以每月獲得2.5萬元人民幣之分紅云云,而邀約林國隆投資大陸珠海地區某當鋪生意,致林國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間,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向高雄市阿蓮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190萬元後,於101年4月17日,將其所貸得款項190萬元全數匯入馬毅訓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某友人所有不詳銀行帳戶內,以作為其投資當鋪生意之款項,詎馬毅訓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作為投資前開約定投資事業使用,竟將其所受取款項挪為個人私用而詐欺得逞,致林國隆受有損害。
㈢又馬毅訓明知其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之房屋,係其母親 顏美珠 所有,其無權處分該房屋,也未曾徵得顏美珠之同意,竟於101年10月20日,在不詳地點,出具將前開房屋讓渡與林國隆之讓渡證書及書立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據各1份予林國隆作為憑證,以資取信林國隆,致林國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150萬元後,將該款項借予馬毅訓而詐欺得逞。
㈣復於101年8、9月間,馬毅訓明知其並無能力承攬政府眷
村拆除工程,竟以其從事鋁窗、不銹鋼等鋼構工程之背景,向 顏銘 賞訛稱:高雄市政府將與軍方合作拆除老舊之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自助新村及自勉新村、建業新村、崇實新村等老舊眷村,並興建軍眷住宅,其手中已有估價單,準備去投標該等左營眷村拆除工程,但資金不足云云,致 顏銘賞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共計150萬元予馬毅訓,作為其投資馬毅訓拆除眷村工程之投資款,詎嗣馬毅訓取得前揭款項後,並未依約作前開約定投資事業使用,竟將其所收取款項挪為個人私用而致詐欺得逞,致顏銘賞受有損害。
㈤嗣因林國隆、顏銘賞等人皆無法取得馬毅訓承諾之紅利,亦
未如期獲得賠償或清償,且馬毅訓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均未獲兌現,幾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國隆、顏銘賞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馬毅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72頁正面及背面、第
115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馬毅訓固不否認其曾向告訴人林國隆、顏銘賞2人邀約投資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投資失利,始無法依約給付紅利或還款給告訴人,且伊後來雖將向告訴人所取得投資款挪為他用,但伊事後都告知告訴人,並取得諒解,告訴人都有同意伊將投資款項轉為他用,而伊也都有陸陸續續償還款項給告訴人,伊僅係因一時資金不足,又遭其他投資人詐騙,始無法如期還款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
油庫旁某處,持19吋液晶電視面板1個,向告訴人林國隆稱:其有管道可以用廢五金的價格,取得1批面板,再以半成品形式轉賣到中國大陸,以賺取數倍之利潤云云,致林國隆信以為真,其2人即在林國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書立合作協定,載明林國隆與被告合資背光模組(又稱背光板,為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
D}之重要零組件之一)生意,林國隆如投資40萬元,即可回收80萬元之投資報酬等節,林國隆因而當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然被告嗣後並未將上開投資款作為投資其
2人所約定該項投資事業使用,而挪作個人私用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72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8號卷〈下稱他三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16頁正面至第142頁背面),復有被告所書立合作協定書及被告所簽立之發票日100年8月3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票號358876)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林國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伊在103
年8月3日,在伊住處當場交付被告40萬元,因為被告邀伊投資面板生意,表示伊若投資40萬元,日後可以還伊80萬元,被告有開立1張面額80萬元本票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正面、訴字卷一第121頁正面及背面),此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林國隆確實有在其住處交付伊投資款40萬元等語相符(見訴字一卷第69頁背面),復有卷附被告所簽立同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1張在卷可考,基上足徵證人林國隆此部分所述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4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應堪以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伊事後有將伊未投資面板生意,而將投資款項
挪作他用之事告知林國隆,林國隆亦有同意伊將投資款項作為他用,且因為當初邀約伊投資該面板生意之人不了了之,所以伊就未至大陸從事投資面板生意云云。然證人林國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伊不知道被告事後有無去投資面板生意,被告也沒有告知伊將該筆投資款項挪作他用,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該投資款作為他用或轉為其他工程投資,被告事後也沒有依約還款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6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再者,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將未實際投資面板生意之事告知林國隆或林國隆事後有同意其將投資款轉為他用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或供本院查證,且被告自始迄至本案審結之時復未能提出其究否有準備從事投資面板生意之相關事證、憑據或書面資料以資證明或供本院查證,足徵被告所稱伊投資面板生意之事,顯屬虛構之事,要甚明確。綜此足認被告上揭所為辯詞,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況參之被告亦已供承伊將所取得投資款挪為個人私用乙情,足徵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無訛。
㈣至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國隆實際僅交付伊約24、25
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1頁);然被告於偵、審中歷次陳述均未否認其曾收受林國隆所交付投資面板之投資款40萬元之事實,此有被告歷次供述在卷可查;再者,證人林國隆確有交付前揭4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國隆歷次證述在卷,復有前揭被告所書立之合作協定書及本票等可資為證,則被告迄至本案審結之時始為上揭辯詞,實有可議,復未能提實據以佐其說,自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虛構投資面板生意可獲高額利潤之事,向林
國隆邀約投資,並書立合作協定及本票以資取信林國隆,致林國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向林國隆詐得上開投資款40萬元得逞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於101年初,邀約告訴人林國隆一同前往大陸珠海地區
,向林國隆稱:某雜貨店老闆經營當鋪業,若告訴人投資該當鋪業,即可每月獲得2.5萬元人民幣之分紅云云,並帶同林國隆前往該地區某雜貨店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商談,林國隆信以為真後,於返臺後以其所有土地向高雄市阿蓮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並於101年4月17日,將其所貸得款項19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某友人所有銀行帳戶內,以資作為其投資該當鋪生意之投資款,並經被告將林國隆之投資款視為250萬元,被告同時並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予林國隆作為保證等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70頁正面、第72頁背面),復經證人林國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他三卷第15頁背面、偵一卷第85頁正面、訴字卷一第117頁正面及背面、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背面),並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01年4月17日、面額250萬元之本票(票號35877號)、阿蓮區農會105年2月26日阿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國隆借款債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阿蓮區農會105年5月31日阿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林國隆於101年間抵押借款之借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授信約定書、高雄市阿蓮區農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區○○段○○○○○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84頁正面、訴字一卷第84至87、180至186、188至214頁),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確實有投資大陸當舖生意,伊也是投資250
萬元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3頁正面),惟觀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無法提出投資該當舖生意之書面資料、契約等,甚而稱伊只知道該大陸當舖業者之綽號,而不記得其真實姓名為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由上可見被告顯無法提出其投資該當舖生意之相關證明以佐其說。且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伊亦投資250萬元云云,及證人林國隆所證:伊交付被告190萬元之投資款,並經被告同意以
250萬元計算等語(訴字卷一第125頁正面及背面),基此可見被告及林國隆2人投資該項當鋪生意之投資金額均非少,衡之常情判斷被告豈有可能未曾保留任何投資證明以維其權益,甚而連投資股東為何均無法明確陳述;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有違,均核屬事後脫罪之詞,至無可採。再觀之證人林國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後來有親自去大陸找這家雜貨店老闆,確認該老闆根本沒有開設當鋪生意,所以伊確認被告根本未從事投資當舖生意,伊交付19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時,被告並未將其投資當舖生意之款項為何告知伊,投資後伊與被告雖一起去過大陸4、5次,被告每次都說可以拿到分紅,但只有1次拿到分紅,其餘均未拿到分紅,且有時過去大陸,也沒有找誰,就找當地的朋友玩,也沒有去雜貨店,也沒有見到阿傑,有時在飯店等阿傑,等到凌晨也都沒有送錢過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7頁正面及背面、第123頁正面至第127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所稱投資大陸當舖生意之事,顯屬虛構,至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向林國隆詐得共250萬元之投資款
一節,然證人林國隆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以土地向農會貸款19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銀行帳戶內作為其投資當鋪生意之投資款,因為被告之前未還伊投資面板的錢,故被告表示將伊該項投資當鋪生意之投資款以25
0萬元計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7頁正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基此可見證人林國隆此部分交付被告投資款應為190萬元,故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詐欺金額應為190萬元,併予敘明。
㈣另有關被告所稱林國隆當時係將該筆190萬元投資款匯入伊
女朋友「 劉鬱英 」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乙節(見訴字卷一第70頁正面),然此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林國隆,經證人林國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應非該銀行帳戶,但伊已不記得匯款帳戶為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3頁正面及背面);而本院審以被告對林國隆以土地向農會申辦抵押貸款19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所指定非本人所有銀行帳戶,且經其取得該筆款項等事實,業已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林國隆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之證人林國隆亦於偵查中陳述:被告邀約伊去大陸投資當舖生意,表示伊若投資
250萬元,每月可固定拿2萬5千元人民幣的分紅,所以伊回臺後,在101年4月17日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有開立面額
250萬元本票1張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正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應該是在101年4月17日交付190萬元給被告,因為之前伊投資面板生意40萬元部分,被告都沒還錢,所以被告同意將伊該筆投資款視為2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給伊當作保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3、125頁正面),業如上述,復有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所簽立面額25
0萬元之本票1張附卷可佐;基此,本院認證人林國隆此部分所述伊交付該筆投資款予被告之時間,核與被告所簽發本票之時間應屬相符,自堪採為本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合以上,被告虛構投資大陸當舖生意可獲高額利潤之事,
向林國隆邀約投資,並簽立本票以資取信林國隆,致林國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向林國隆詐得上開投資款190萬元得逞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明知其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
屋,係其母親顏美珠所有,其無權處分該房屋,也未曾徵得顏美珠之同意,其竟於101年10月20日,在不詳地點,出具不實之該房屋讓渡證書1份予告訴人林國隆,表示將前開房屋讓與給林國隆,同時並書立金額100萬元之借據1紙予林國隆作為憑據後,於101年12月3日向林國隆共借得150萬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訴字卷二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林國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見偵一卷第85頁正面、他三卷第15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第127頁正面至第131頁正面),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房屋建物謄本、被告所書立之房屋讓渡證書及面額100萬元之借據各1份附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66至70頁、偵一卷第82、83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伊並無權處分上開房屋,伊
書立該房屋讓渡證書僅為給林國隆承諾、1個保障,且伊為邀約林國隆投資大陸當舖生意,除先前向林國隆邀約投資19
0萬元,又以上開房屋讓渡證書、借據為由,再向林國隆借款1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虛構其有權處分前揭房屋,並願意將之讓渡予告林國隆之事實,以取信林國隆,致林國隆陷於錯誤後,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再者,上開投資大陸當鋪事業乙事,顯為被告虛構之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堪認被告以此等虛構情事,致林國隆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㈢再查,經查詢被告所有相關金融帳戶交易資料,並無相當現
金或存款,復查詢被告所有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被告有何所得或財產等節,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5月21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100至10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地檢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4年6月29日合金新中分行
104年6月29日合金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6月16日(104)新銀業務字第388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6月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6月22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1分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他二卷第77,至80、82、83、9394、101、102、106至108、110、112頁),基此可見被告顯無相當之財產或資力,由此足徵被告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清償任何借款之能力,仍以前揭虛構情事,向林國隆商借大筆借款供己花用,嗣後復無力清償,則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要甚明確。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向林國隆詐得187萬元一
節,然據證人林國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起先以土地向信義房屋的店長借150萬元,又跟另外一個民間借貸業者借15
0萬元以清償該筆貸款後,被告又跟第2次借貸業者謊稱伊缺錢,又借22萬元,並簽立本票,因本金與利息越滾越多,該借貸業者即要求伊不還利息的話,要拍賣伊的土地,伊只好又向他人借15萬元先還利息,故加起來共187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8頁正面),足見其餘37萬元款項(計算式:187萬元-150萬元=37萬元),應係證人林國隆已向該借貸業者貸得前揭150萬元後,被告私下以其他事由向該借貸業者另行以林國隆之名義借款,及林國隆為免其土地遭該借貸業者拍賣而另行再向他人借款15萬元以先清償利息乙情,應可認定,故此筆37萬元款項顯非告訴人林國隆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從而,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此部詐欺犯罪所得為150萬元,附予敘明。
四、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於獲知高雄市政府與軍方合作代拆老舊之高雄市左營區
合群新村、自助新村及自勉新村、建業新村、崇實新村等老舊眷村,並代建軍眷住宅等訊息後,便利用其從事鋁窗、不銹鋼等鋼構工程之背景,於101年8、9月間,向告訴人顏銘賞稱:其手上有估價單,準備要去投標左營眷村的拆除工程,但資金不足云云,顏銘賞信以為真後,於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9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1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嗣後並未將上開投資款用於投標上開眷村拆除工程,而將該等款項作為個人私用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71頁背面、第73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銘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2頁背面、偵一卷第81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1年
9月14日、101年9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5271
62、000000)0張(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業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顏銘賞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事後
並無告知伊事實上其並不具投標資格,且另將該筆投資款轉作其他工程之事,伊也不知道被告將投資款挪為他用,且被告事後還曾跟伊回報房屋拆除狀況,直至101年底到102年
1、2月,被告說年度總結時政府會把錢撥下來,但結果都沒有,伊就知道是假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3頁面至第13
5頁正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實際並不具該工程標案投標資格,伊也沒有工程牌照,伊嗣後也未去投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邀約證人顏銘賞投資眷村拆除工程之事,顯屬虛構一節,應無疑義。至被告辯稱:伊有將未標到工程,並將投資款用以其他工程之事告知顏銘賞云云,然此經證人顏銘賞否認在卷,已如上述,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投標該工程之相關書面資料、憑據或其經證人顏銘賞同意將投資款項轉為他用之證明以佐其說或供本院查證,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虛構投資眷村拆除工程之事,邀約告訴人顏
銘賞投資150萬元,致顏銘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150元萬予被告,被告因而向顏銘賞詐得150萬元之事實,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㈣所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相當財產資力,亦無實際投資事業之能力及意願,竟因缺錢花用,為圖己利,藉由其與告訴人林國隆、顏銘賞間之情誼、信賴關係,以各種不同名義假借邀約告訴人投資或向告訴人借款,並謊稱投資即得以獲得高額紅利或利潤,且書立不實房屋讓渡書以資取信告訴人林國隆,致告訴人2人分別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或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上揭投資款項或借款後,除未實際投資之外,隨即陸續予以挪為個人私用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大額款項供己花用,其後復無力將款項賠償或清償予告訴人2人,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又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而屢以藉口延期還款,以圖卸責,足認其不思悔改,難認已具悔意,兼衡以被告本件所詐得款項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所獲利益,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未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得為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至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則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其犯罪所得各為4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一再辯稱伊均有陸續償還云云,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陸續賠償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參酌,且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該等借款或賠償乙節,亦據證人林國隆、顏銘賞明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詐欺所得均無不宜沒收之情形),均追徵之(因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均已確定,自 無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所得為190萬元一節,固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雖辯稱:
自林國隆投資後1年內,伊都有陸續給付紅利予林國隆,約有12期云云,然此已為證人林國隆否認在卷,並證稱:被告僅有支付過3期紅利,每期約2萬5千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11餘萬元,並有陸續代伊償還農會利息約10幾萬元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125頁背面);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代林國隆繳農會貸款後,伊就將要給林國隆的紅利扣下來,伊嗣後就不用再拿那麼多紅利給林國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頁正面),則本院認以最利於被告方式計算,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紅利及代償農會利息部分,並認被告代繳農會貸款金額部分以1期紅利計算,因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90萬元-12萬元×4期=142萬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詐欺所得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該次詐欺所得金額業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是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併罰定應執行刑後,自無庸就沒收部分,於該項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林國隆屢向其催討面板利潤、投資當鋪之分紅及借款,其明知其自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猶於102年1月初某日,將該紙支票交付給林國隆,佯以新債清償上開款項,致林國隆誤信為真而同意以該紙支票清償欠款,並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7月31日,在高雄市路○區○○路附近路邊,以投資老酒及古董為由,邀請顏銘賞合資,被告見顏銘賞始終不肯投資,明知其自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為取信於顏銘賞,猶交付該紙支票給顏銘賞,致顏銘賞不知有詐,於101年8月2日,在同一地點,交付14萬8千元給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係 謝孟珊 胞姐 謝淑伶 之男友,其知道謝淑伶及謝孟珊感情甚篤,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止,陸續透過謝淑伶向謝孟珊借款達70萬元,嗣謝孟珊向被告催討借款,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自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猶於102年12月28日,將該紙支票交付給謝孟珊,佯以新債清償上開款項,致謝孟珊誤信為真而同意以該紙支票清償欠款,並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四、被告繼於101年10月間某日,為騙取林國隆之款項,明知其所居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係其母親顏美珠所有,其無權處分該房屋,也未曾徵得顏美珠之同意,竟於同年月20日,在不詳地點,先出具不實房屋讓渡證書予林國隆(即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部分),且為取信林國隆,其於同一時間、地點,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所製作之面額100萬元之借據1紙上偽造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s0000000「68」號,再將該紙借據拿給林國隆做為憑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起訴範圍部分:查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起訴書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14萬8千元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顏銘賞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見訴字卷一第97頁正面),然本院依據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犯罪事實,認被告此部分應係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先予敘明。
叁、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又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按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故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國隆、顏銘賞、謝孟珊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面額100萬元之借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分別邀約告訴人林國隆、顏銘賞投資,並曾陸續向告訴人3人借款,且於告訴人向伊催討債務之時,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3人,以資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另伊確有書立前揭假資料之借據1份予林國隆收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辯稱;上開支票均係伊在大陸投資股東交給伊,伊不知道是芭樂票,伊交付該紙假資料借據予林國隆時,林國隆就知道資料是假的,且伊同時另有交付1張記載真實資料之借據予林國隆,該張假資料的借據只是要給林國隆
1個保證,表示伊不會騙林國隆,如果伊日後沒有還錢,林國隆可以拿該張假資料的借據對伊提告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因告訴人林國隆屢向其催討面板利潤、投資當鋪之分紅及借款,遂於102年1月初某日,在告訴人林國隆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將其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47萬
5千元,發票人為掗旌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支票1張交付予林國隆用以清償其積欠林國隆之部分款項。其復於101年7月31日,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附近空地某處,將其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14萬8千元,發票人為克詠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1張予告訴人顏銘賞用以清償其積欠顏銘賞債務使用。又被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止,陸續透過謝淑伶向告訴人謝孟珊借款達70萬元,嗣謝孟珊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額為136萬8千元,發票人為博芳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張交付予謝孟珊用以清償其積欠謝孟珊之債務使用。嗣被告上開所交付予林國隆、顏銘賞、謝孟珊之3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隆、顏銘賞、謝孟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一卷第81頁正面、第85頁正面、他二卷第12頁背面、他一卷第14、15、173頁、偵一卷第21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101年10月20日書立不實房屋讓渡書1份予林國隆,並同時書立之金額100萬元之借據1紙,且被告將該紙借據上之其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S0000000『68』」號(真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再將該紙借據交予告訴人林國隆做為憑據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73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國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5頁、訴字卷一第11
9頁正面、第120頁背面、第130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書立之金額100萬元借據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2頁正面),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詐欺得利部分:㈠被告就分別交付予林國隆、顏銘賞、謝孟珊之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被告雖供稱:該等支票係大陸投資股東交給伊,作為支付紅利之用,因為告訴人3人向伊催討款項,伊才分別將支票交給告訴人3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伊不知道是芭樂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1頁正面及背面、訴字卷二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然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前揭支票都伊是透過「 陳仔 」取得,但伊不知道「陳仔」之真實姓名,伊知道「陳仔」交付的支票會跳票,「陳仔」拿支票來搪塞伊,但伊當時心裡想死馬當活馬醫,伊交付支票給告訴人之前,並沒有查支票之信用或公司之財務狀況,但伊有叫告訴人去查證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準此,可見被告就其取得該等支票之來源甚有可議,要與常情有悖。然觀以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之發票人公司於該等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前,其等支票帳戶之票信狀況均有正常交易紀錄,並無拒絕往來或大量退票紀錄之情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等公司之支票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資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1至28、30至66頁),基此,尚難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等之前揭3張支票,均係顯無法兌現即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以支票及本票清償,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縱前揭支票均係顯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然被告積欠告訴人等之債務既不因該等支票之交付而消滅,自難認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之行為,有因而詐得債務免除之利益。且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既均稱並未與被告約定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1、138、14
1頁背面),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有藉由交付該等支票延遲付款,因而獲得任何遲延給付之利益。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因該等空頭支票之交付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法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詐欺取財部分:觀之證人顏銘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收到支票後,伊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銀行說沒問題,且票期時間很短,所以伊認為該筆借款可以獲得擔保,應該可以獲得償還,所以伊願意借款給被告,不論被告以何理由邀伊投資,只要是正途投資,且支票經照會銀行後,確認票信沒有問題,伊均會同意借款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6頁正面及背面),基此足認證人顏銘賞係因查證被告所交付該張支票信用狀況後,確認有獲得付款之可能,遂同意借款予被告,並非因相信被告以投資老酒為由而同意借款乙情,已可認定。而上開支票於證人顏銘賞向付款銀行查證之時,其票信狀況並無疑問一節,已經證人顏銘賞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從而難認顏銘賞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據。
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查被告辯稱:伊當時交付該紙假借據予林國隆時,有同時交
付1張真資料的借據給林國隆,表示伊不會騙林國隆,若伊也騙林國隆者,林國隆可以拿這張假借據對伊提告,伊是要表示伊的誠意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0頁正面)。佐以證人林國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被告將該紙金額100萬元之借據交給伊時,伊當時就知道其上所記載之被告的身分證字號與地址都是錯誤的,被告也有將該事實告知伊,被告當時是同時寫1張正確身分證字號與地址之借據,及1張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錯誤的借據給伊,但並非伊要求被告,是被告主動要讓伊相信被告不會騙伊,被告當時有說寫1張假資料的借據,若被告有未清償或詐騙之情形,伊可以拿這張假借據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0頁正面及背面)。互核被告上所供及證人林國隆所為證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無稽。
㈡按依本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制作權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制作之內容虛偽,涉及他人權利,亦難論以該條之罪」之意旨,係指行為人所為單方行為作成不實之文書或與相對人通謀作成書面契約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觀之被告上開所為供詞及證人林國隆前揭所證,可見證人林國隆於收受該紙借據之時,即明知該紙借據上所記載有關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係錯誤,且經被告將此情當面告知證人林國隆知悉,從而可見該紙金額100萬元之借據,應係被告與林國隆通謀作成之情,應可認定,因此,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故意,即有可議。況依據被告及林國隆上開所述情節,顯見其2人均將該紙借據當作日後林國隆得以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資料或證明,惟事實上林國隆果如需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一事,理應提出被告所交付「真資料」之借據為證,始為合理、適法。則本院認被告所書立該紙「假資料」之借據,雖已具文書之形式外觀,然顯不具文書之實質意義,至為明確。
㈢基上所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自亦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向告訴人林國隆、謝孟珊詐欺得利,及對告訴人顏銘賞詐欺取財,暨對告訴人林國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郭育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發票日│票號││││││││├──┼────┼────────┼───────┼───────┼─────┤│1│新光國際│掗牲有限公司│肆拾柒萬伍仟元│102年1月5日│JA0000000│││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鍾聖逸 ││││├──┼────┼────────┼───────┼───────┼─────┤│2│彰化商業│克詠企業有限公司│拾肆萬捌仟元│101年8月10日│CN0000000│││銀行總部├────────┤││││││ 林宇心 ││││├──┼────┼────────┼───────┼───────┼─────┤│3│臺灣中小│博芳有限公司│壹佰叁拾陸萬捌│103年1月5日│AC0000000│││企業銀行├────────┤仟元│││││開元分行│ 朱志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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