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銘志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4年9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南雅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幼齒」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海洛因4包。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持有海洛因犯行以前,主動自其左邊褲子口袋取出上開海洛因4包(淨重總計1.87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85公克),並坦承本件犯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蘇銘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6張,扣案海洛因4包(淨重總計1.87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8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本件犯行情節不諱,此有本案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毒偵卷第3頁、第5頁、第11頁),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及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總計1.87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8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