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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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寬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1號、105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寬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寬爵於105年5月8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街○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主係 鄭坤益 配偶 楊惠蘭 ,由鄭坤益騎乘停放該處,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機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系爭機車之電門鎖後發動系爭機車,竊得系爭機車後騎乘而去。嗣因鄭坤益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另於104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前,見 謝佳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為3萬元,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謝佳霖購買便當不注意時,上車發動竊得系爭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去,謝佳霖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嗣於104年12月9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旁尋獲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合法發還謝佳霖),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鄭坤益、謝佳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竊取系爭機車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坤益於警詢及告訴人謝佳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系爭機車車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04年11月27日告訴人謝佳霖指認被告簡寬爵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謝佳霖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系爭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
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上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非微,且未能與鄭坤益、謝佳霖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系爭小客車業經謝佳霖領回,此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⑷暨犯後僅坦承竊取系爭機車之犯罪事實,否認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之態度;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車、系爭自用小客車,均屬犯罪所得,其中系爭自用小客車業經謝佳霖領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謝佳霖,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未合法發還鄭坤益之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自備供其竊取系爭機車犯行
所用之物(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頁),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又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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