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到庭期通知書,原審竟以受合法通知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一造辯論判決。
㈡行動電話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充其量只是負責簽收而已,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業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得傳訊木新量販店員工作證。
三、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何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五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本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小額程序事件,雖原審以「北簡」字為案號,惟「案號」僅係法院對事件分類之代號,該案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尚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而本件復無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之情事,是本事件仍係小額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到庭期通知書,原審竟以受合法通知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一造辯論判決。㈡行動電話非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充其量只是負責簽收而已,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業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得傳訊木新量販店員工作證云云。茲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⒈按送達,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或不能於上開
處所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於寄存送達之情形,受送達人果實際住居於送達地址,並合乎上揭規定之要件,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即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件上訴人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十一之一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觀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表明之住所亦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十一之一號」,則前揭處所為上訴人應受送達訴訟文書之住居所,且上訴人無遷徙他處之情事,堪以認定。而原審書記官依審判長指示,製作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並將該期日通知書交付郵政機關依前揭住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旋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出所,且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復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符合前揭寄存送達之要件,原審審判長所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未收到庭期通知書云云,委無足取。
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對上訴人所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而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即已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徵諸前揭送達回證亦明,此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酌留法定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並因前述之合法寄存送達,堪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從而,原審審判長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日
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效果。原審逕斟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上訴人主張其非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相對人乙節,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負責前揭詐欺案件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訊問證人陳政球,上訴人是日亦在場接受訊問,此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五號偵查卷查核無訛,上訴人於該訊問期日即知悉證人陳政球證詞,且明該證詞為本件訴訟上之證據,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反遲至提起上訴時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方提出證人訊問之證據調查,此無非上訴人之遲誤。況本件為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民事訴訟法已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文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本院不得審酌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上訴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黃雯惠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0二九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二八二元含送達第二審判決
郵費合計一、三一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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