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鴻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鴻光於民國101年3月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溪城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由溪城路左轉駛入金門街)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復於101年3月28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不是紅燈左轉金門街,而是兩段式左轉,因為溪城路綠燈左轉金門街很危險(從城林橋下來的車子很多),異議人是在金門街,看見綠燈亮才過馬路,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則良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伊和另一個同事站在金門街與溪城路的交岔口,是站在金門街上,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溪城路上紅綠燈號誌,伊正在執行攔檢任務,就是看到有可疑的人車就攔下來,也包括取締交通違規,當時伊看到異議人從溪城路騎車紅燈左轉進來金門街,伊就把他攔下來,然後就告知他紅燈左轉,並且開單,異議人是在溪城路紅燈之後才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他很靠內側車道,直接一個弧線彎進來金門街,沒有兩段式左轉,該路口機車從溪城路左轉金門街不需要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查證人林則良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業據證人林則良陳述明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林則良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㈡再查,本件除證人林則良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
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影片或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林則良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堪認其上開證詞已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