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豐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豐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豐滋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其友人朱淑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境內之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中央分隔島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自中央分隔島缺口左轉迴車,於車頭甫進入內側車道之際,適有同向自後方駛來之 劉秋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台一線省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林豐滋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進入內側車道時,煞閃不及,致其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林豐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劉秋言因而受有右手手腕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挫傷之傷害。林豐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秋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欲駛至安全島缺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惟適值上班時段,車輛很多,我等候同向後方二個路口均為紅燈,且與同向之後面車潮俱通過我車後,我才自外側快車道緩慢切換至內側快車道,我車已進入中央分隔島缺口內,於留意對向來車等待迴轉時,竟遭告訴人自後方內側車道駛來並撞擊我車左前輪胎,本件車禍之發生我並無過失,而警察繪製之現場圖比例有問題,致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言於發生事故當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指
證:當時我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由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事故地點時與同向外側車道車輛發生碰撞,我車右前車角受損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系爭自小客車橫越道路發生碰撞,我有閃避及煞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結稱:當時我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對方從我車右前方車道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我車右前車頭撞到對方左前車頭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我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準備左轉時,被同向後方車輛追撞,事故發生前我並未發現對方車輛,當時我的車速約10-20公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9、27-28頁)。依前開兩車車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8頁),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凹陷受損、左前車頭保險桿脫落;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凹陷、右前車頭下方車燈破裂等情,及依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車禍發生後,內側車道遺留有白色粉末及些許碎裂物,而該白色粉末及碎裂物係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兩車碰撞後之掉落物,掉落位置即為兩車碰撞地點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3月8日函附職務報告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所示車道上之碎裂物係兩車碰撞後所遺留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本件車禍係在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系爭自小客車車頭甫進入內側車道時,與同向在後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由此益證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次按汽
車駕駛人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是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由北向南行駛之車輛,被告行駛在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至分隔島缺口迴車,理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其竟未注意告訴人之直行車自後內側車道駛來,率爾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穿越中央分隔島左轉迴車,於車頭甫進入內側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在分隔島缺口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分隔島缺口,左轉迴車時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1月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25600041號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復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隔島缺口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同向左後直行車先行等情,亦有該會102年8月13日室覆字第1023200163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2頁),與本院認定被告於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情節大致相同。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未認定被告另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然被告此部分過失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前開鑑定及覆議此部分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手腕撕裂傷(約2公分)、
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挫傷之傷害,此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
㈣告訴人同有過失⑴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
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判決意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⑵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路段
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本件雖因現場未留有告訴人系爭自小貨車之煞車痕跡,以致於無法由煞車痕跡推估告訴人之車行速度,惟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頭約呈西北向,與其行向相比幾近翻轉180度,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則遭彈開轉呈西南向,與其迴轉之行向路徑對照,角度轉近45度,足徵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系爭自小客車時之瞬間力道應甚猛烈,告訴人當時行車之速度應極為快速,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言於警詢陳稱:我在距離10公尺處發現被告自小客車,當時我的車速70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段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駕駛之過失甚明,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分隔島缺口,超速行駛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2年1月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25600041號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定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分隔島缺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該會102年8月13日室覆字第1023200163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2頁),亦大致同本院上開認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認定被告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然被告此部分過失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前開鑑定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路段變換車道迴車時,若能依規定確實
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惟被告不因告訴人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於事故當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我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事故地點,行駛在第二車道上,由第二車道變換到第一車道準備準備左轉時被後方車輛追撞,我當時車速約10-2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警詢時供陳:第一次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均正確等語(見警卷第2頁),均未曾提及被告自小客車於肇事前已進入中央分隔島缺口內停等迴車之情,且經原審電詢承辦員警 蔡棟助 表示:其於製作被告第一次談話紀錄時,被告係供述在準備變換車道要左轉時遭同向來車追撞,被告當時仍在行駛中,並非係在停等狀態等語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在中央分隔島缺口內停等迴轉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警卷第10頁),肇事後二車停放位置各為:被告自小客車停在南下車道,車頭朝西南,告訴人自小貨車停在中央分隔島邊,車頭朝西北之相關位置,及肇事前二車車行方向各為:被告在南向外側車道欲至中央分隔島迴轉至北向車道,告訴人在南向內側車道直行;二車之車損位置各為: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告訴人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受損等情綜合判斷,足見被告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其車頭甫駛入內側車道時,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辯稱肇事前其系爭自小客車已於分隔島缺口內停等待迴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至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之比例尺為2公尺以上,惟實際比例尺為若干已無法確認等情,此觀該圖右上方註明「比例尺ˇ其他」自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若干憑為判斷過失責任之依據,被告辯稱該現場圖比例尺與實際不符,致鑑定及覆議結果不正確云云,亦不足採。
⑵本案係由警員蔡棟助於101年4月25日8時17分到場處理車禍
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蔡棟助原本在現場圖繪製被告系爭自小客車車行方向係由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惟據告訴人稱被告係自外車道迴轉進入內車道,乃將原先繪製被告車行方向以立可白塗改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3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020071272號函暨承辦警蔡棟助職務報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佐以告訴人當時行進之車道為內側車道,被告系爭自小客車身並未完全行駛入內側車道,僅其車頭朝西北進入內側車道時,即與告訴人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依告訴人塗改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自繪之案發經過圖(見原審卷第43頁),並辯稱其於案發前已靜止停等在分隔島缺口內等情,若果被告所辯為真,以告訴人系爭自小貨車自內側車道後方駛來,被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位置應係在左後側車身部位為是,而非左前方部位,然被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位置在左前車頭,顯見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足採認;復依告訴人為直行車之行車方向,告訴人殊無可能在肇事前於其直行內側車道先偏左駛入分隔島缺口內,再撞擊在分隔島缺口位於其右側之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之理,足見被告前揭辯解與上述現場跡證及車損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另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就此攸關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及科刑審酌之重要事項,致科刑輕重失其所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偶發之疏忽,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變換
車道及迴車,其所涉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併考量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二人應負各一半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腕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土木建築為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平日與母親及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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