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醫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全義 被上訴人 張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78,000元,其中1,453,000元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至5頁);嗣於101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更正請求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因單顆牙齒疼痛多日,至被上訴人
開設之明興牙醫診所就診,被上訴人將該顆痛齒拔除後,故意向上訴人詐稱其口腔惡化情形相當嚴重,須拔除全口牙齒進行植牙治療,上訴人因當時為牙疼所苦,歷來又多係因牙疾就醫,且尊重醫師之專業意見,不疑有他,便聽信被上訴人之建議,同意採取拔牙及植牙等之治療方式(下稱系爭治療行為),並約定系爭治療行為所需費用總計為675,000元,由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5日繳納其中310,000元,另於98年1月至4月間分次給付共繳納95,000元,總計支付之治療費用為405,000元。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繳交治療費用時,隱約感受到被上
訴人有利用此醫病關係大撈一筆之意圖,且因被上訴人急於將上訴人上顎13顆牙齒全數拔除,心存疑惑,遂於同年5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牙科部就診,經該院廖醫師表示被上訴人處理過程實屬誇張,囿於實務作業窒礙及其與被上訴人相識等因素,不便介入,建議可轉介至曾姓教授處看診。上訴人因覺有異,為免日後須繼續分期支付治療費用,遂於同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並經上訴人申請臺南巿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於同年11月18日之醫療爭議協調會,兩造同意終止醫病關係,惟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並未獲致共識。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已對被上訴人所涉傷害、詐欺及偽
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由臺南高分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發回續行偵查。
㈣上訴人下顎牙齒經其他醫師檢查均屬牢固,同一個案之上
下顎牙齒理應無甚大差別,足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顎牙齒嚴重動搖,應予拔除之情事,係被上訴人故意詐騙其進行系爭治療行為。又拔牙於醫療實務上,應係就牙周疾患已施予矯正及治療等相關處置後,仍不見效果之最後不得已手段;然被上訴人罔顧此等基本認知,為開創醫療商機,即完全未為任何客觀實證評估作業,急於拔除上訴人上顎牙齒,應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且被上訴人原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醫療事務,即應於醫療行為開始前詢問病患病史,並為各項確實詳盡之檢查,以求順利達成醫療目的,詎被上訴人雖有專精學識,卻自恃專業、唯利是圖、低估他人智慧、飾詞詭辯,甚至不惜讓上訴人延誤由其他醫師接手治療,是本件被上訴人顯係故意訛詐上訴人而進行系爭治療行為,又單憑其個人主觀就上訴人牙齒動搖度之臨床判斷及X光片檢查,即完全未施行依99年度牙醫門診總額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所定開始治療前應進行之牙周全口檢查作業及記錄,逕將上訴人上顎13顆牙齒全數拔除,有違醫療常規,致使上訴人身體及健康受有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亦使上訴人財產權遭受侵害。
㈤被上訴人前後二次(即98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
提出之明興牙醫診所之門診記錄表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31頁,及第133至140頁),應係偽造之門診記錄表。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下稱衛生署醫審會)之鑑定不當,請求再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再為鑑定。㈥依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⑴其已支付之治療費用405,000元;⑵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其餘治療費用270,000元,此為因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致其將來可能遭受之損害;⑶上訴人上顎13顆牙齒遭被上訴人以詐騙方式拔除,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依兩造間原約定之治療費用估計應為675,000元;⑷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故意詐騙之不法侵害後,於99年6月3日支出製作上顎整排假牙費用28,000元;⑸上訴人因系爭治療行為,密集配合接受X光數位攝影作業不下10次,又須於上班之餘再找其他醫師處理上顎問題,致上訴人受有髮質、髮量遭嚴重破壞,長期無法正常進食等身心機能之無形戕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均係被告故意所致之損害,請求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判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為1,678,000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8,000元,及其中1,453,000元自100年5月4日起,2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診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經
告知、說明由上訴人同意後進行治療,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涉醫療過失與否之爭議,復經檢察官將本件全部卷證送請衛生署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續行偵查,均處分不起訴,並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雖上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雖一再以未製作牙周病檢查表,指摘本件診療行為
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上訴人之牙疾經牙齒動搖度臨床檢查及X光檢查,已足認定其確罹患嚴重牙周炎及有三級動搖度惡化情形,時毋須再有侵入性檢查的牙周病檢查表檢驗,此可由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獲得確證。
㈣另上訴人所稱其下顎牙齒牢固無動搖,則其上、下顎牙齒
之狀況不應有太大差異,並以「牙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云云;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有「配合上顎假牙,在下顎無自然牙區製作部分活動以獲致良好咬合及咀嚼功能」等記載,可知上訴人下顎牙齒絕非完整,其嗣既另有接受製作下顎活動假牙等治療情事,益見其下顎牙齒類同上顎,皆有嚴重牙周疾病叢生,才須進行拔牙與活動假牙之治療。
㈤又上訴人自陳任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
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多年,所司亦與牙科業務有關,其對於牙疾之診治當有較多之認識與瞭解,是對於系爭之牙疾治療、壞齒拔除及進行植牙等過程,當是在被上訴人之充分說明併上訴人同意復方始進行,殊無疑義;尤其,系爭治療之拔牙與植牙程序分次進行,且經歷數月之久,故上訴人所謂因受騙而接受治療云云,完全違背社會經驗,不可置信,當為不實之言,委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診察、治療等行為,均符合現今醫療常規,且確有告知說明並由上訴人同意後進行;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
㈥上訴人所為註記「98年12月30日版」之門診記錄表,係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就診時製作之原本影印;至標註「98年12月15日版」者,則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謄錄上開門診記錄併加註中文說明而交付之門診記錄表影印;此由二記錄表之英文病名診察處置均相同,差異僅其有無中文說明之註記可知。
㈦另上訴人自陳其於98年4月20日即與被上訴人發生齟齬、
雙方決裂,足證上訴人於該日已認其因此次拔牙等治療而受有損害,則其於100年5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求償,顯已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是被上訴人當得援引時效消滅為本件之抗辯事由。
㈧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至被上訴人開設之明興牙醫診所進
行治療,經被上訴人檢查後,表示上訴人罹患嚴重牙周病,建議先行拔除上顎牙齒並進行植牙等語,經上訴人同意。嗣兩造就上訴人應進行之拔牙、植牙之系爭治療行為,約定全部療程之費用為675,000元。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已繳納310,000元之治療費,另於
載明就診期日「98年1月至4月」繳納共95,000元之治療費(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
㈢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之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收受後,即於同年月26日寄發台南灣裡郵局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治療療程宜全部完成以維護上訴人之健康,如上訴人在承攬工作未完成而終止契約,應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
㈣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2日寄發台南郵局之存證信函,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453,000元之損害賠償,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日寄達予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69至72頁)。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傷害、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提起再議,經發回續查;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再提起再議,惟經臺南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確定;故上訴人向轄屬法院提起交付審判,惟經台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63至66,82至131頁、本院卷㈡第17至20,21至27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誤信有進行系爭治療行
為之需要,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法益?㈡若無故意侵權行為,則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是,則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併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以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為目的,故對於訴訟之進行採辯論主義,即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當事人負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並同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若當事人之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合於同法第278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詐騙其進行系爭治療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使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及財產上之損失,復因身體、健康遭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詐騙伊進行系爭治療行為、上訴人因而有損害發生,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又上訴人應提出相當之證人或證物之客觀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並非僅以其主觀認知就兩造爭執事項提出之說明,即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均堅詞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犯罪而非醫療過失,更當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明知無進行系爭治療行為之必要,猶以詐騙方式誘使其同意接受系爭治療行為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住診醫療紀錄明細表及就醫紀錄明細表、99年度牙醫門診總額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及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診所安全作業參考指引、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5月20日修訂之牙醫門診加強感染控制實施方案、中華民國牙周病醫學會91年7月18日訂定之完整牙周檢查準則、支持性牙周治療準則、牙齦炎治療準則、早期至中期慢性牙周炎治療準則及嚴重慢性牙周炎治療準則、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25、74至
81、86至130頁)。惟經本院予以核閱結果,其中門診、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僅係上訴人個人自93年來使用健保就醫之紀錄,其餘資料則僅屬牙周病或牙醫門診治療及費用支付標準之相關規範,至多僅能作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治療行為應遵循事項之依據,尚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反該等規範,詐騙上訴人進行系爭治療行為之情形。又其中99年度牙醫門診總額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見原審卷㈠第74至78頁),係在系爭治療行為施行後之99年1月12日始經公告(溯及於同年月1日生效),即難認系爭治療行為應適用該等計畫;又因該計畫內容僅屬有關口腔醫療疾病費用負擔及申請給付、審查標準之相關準則,非屬有關牙周病治療之相關醫療常規之具體規範,亦難逕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治療行為,係以詐騙方式誘使上訴人進行治療之依據。況縱屬所遵循之醫療常規準據,然依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仍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該等醫療常規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提出之該規範,即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所施行之系爭治療行為有違醫學常規。另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醫療爭議調處相關資料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6至45、57、69至73頁),僅係兩造間因系爭治療行為發生爭執後之相互文書往來、協調過程之資料,乃屬兩造各自之陳述,均無從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通知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63至
66、82至85、131頁),則僅係上訴人就其認被上訴人涉嫌傷害、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及告發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之判斷結果,亦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詐騙犯行之證據資料。且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以99年度偵字第1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後,嗣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後,再經發回續查;繼經臺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嗣由臺南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仍不服而向轄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63至66,82至85、131頁、本院卷㈡第17至20,21至27頁);究其所載事實及內容,然均無從逕以該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綜觀上訴人上開證據資料之提出,實均係其以個人主觀之認知詮釋相關資料後,逕行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無進行系爭治療行為之必要,詐騙使其接受系爭治療行為,以此方式故意侵害其權利,尚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有何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及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三)又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詐騙其進行系爭治療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復偽造或竄改病歷內容,不實請領健保給付,認被上訴人涉有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系爭治療行為之相關病歷及X光影像照片等資料送請衛生署醫審會進行鑑定,衛生署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載為:「依據所提供病歷記載及拔牙前之數位放射線影像紀錄,病人(即上訴人)確實罹患嚴重之牙周炎,依病歷記載,所拔之每1顆上顎牙齒,均有最嚴重之動搖程度,有些也有牙周膿瘍,由環口影像亦呈現齒槽骨破壞情形,齒槽骨吸收超過牙根三分之二以上之牙齒,包括牙齒編號16、15、14、
12、11、22、25、27、28之牙齒;齒槽骨吸收超過牙根二分之一以上者包括牙齒編號17、13、21、23之牙齒……以本案X光影像上所呈現之病情嚴重度而論,拔除上顎之13顆牙齒是合理的。」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6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衛生署醫審會99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6頁);上開鑑定結果為衛生署醫審會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須拔除上顎牙齒後進行植牙之系爭治療行為,既經衛生署醫審會依據上訴人口腔X光影像等資料呈現之病情嚴重程度,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拔除上訴人上顎13顆牙齒之治療行為在醫療上係屬合理,即難認被上訴人系爭治療行為之處置有何不當,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詐騙上訴人進行系爭治療行為之不法侵害犯行。
(四)因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所涉醫療過失與否有爭議,於發回續行偵查時,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件全部卷證送請囑衛生署醫審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記載:「1.若病人需進行牙周病治療,則一定需要牙周病檢查表。若是進行拔牙治療,則非必要,因周囊袋深度,並非醫師決定牙齒去留之唯一依據,僅經醫師臨床檢查判斷牙齒已喪失其功能,且預後不佳,或易成為感染源,或影響將來假牙製作計畫等,皆可能會建議病人直接拔除患齒,而不經無效之牙周病治療,以免浪費醫療資源及病人之時間,另病人當然亦有權利拒絕拔牙治療。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多次就診時,皆與醫師取得拔牙及假牙重建之共識,且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於此狀況下,未有詳盡之牙周病檢查表紀錄,尚符合醫療常規。本案係有關拔牙處置,故可不需牙周病檢查表。2.就術前X光檢查部分:本案醫師已於97年12月8日進行環口數位X光檢查,因此若無特殊需求或症狀,於近期內所進行之拔牙處置,無需再進行術前環口數位X光檢查。就術後X光檢查部分:一般而言,拔牙後無需進行術復X光檢查,…,因此本案未於每次拔牙前後進行X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經張醫師診視後,其並未建議進行牙周病治療,因此依醫療常規,不必有牙周病檢查表之紀錄,本案依病歷紀錄,亦明確標示出患齒之臨床徵狀,包含X光檢查、牙周腫痛及動搖度等紀錄。前次鑑定意見所述,若有牙周病檢查表之紀錄,對於非診療醫師而言,可有更多資訊可判斷牙周嚴重程度,惟非臨床診斷拔牙之必要紀錄。綜上,本案張醫師對於病人拔牙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署醫審會101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5頁)。
(五)至上訴人雖援引衛生署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內容(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6頁),主張該鑑定報告載明,本件僅依X光影像紀錄不足判定上訴人牙周疾病之嚴重情形,須另藉由拔牙前詳細之牙周病檢查表,始得輔助判定X光影像上牙周組織破壞情形,客觀呈現上訴人牙周疾病之嚴重性,並有助於強化被上訴人拔除上訴人上顎13顆牙齒之專業判斷,足見即使被上訴人為求處置合理化,提供實務專家一看可知係偽造之病歷資料,然醫審會就被上訴人完全不考慮其他照護方式,於1個月內將上訴人上顎13顆牙齒全數拔除之處置經過,係提出有保留之鑑定意見云云。惟查上開鑑定意見僅敘明:「本若張醫師(即被上訴人)能提供拔牙前詳細之牙周病檢查表(PeriodontalCharting),用以輔助判定X光影像上之牙周組織破壞情形,將更能客觀呈現病人牙周疾病之嚴重性,也更有助於強化其執行拔除13顆上顎牙齒之專業判斷。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6頁),堪認上開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意見僅表示若本件有牙周病檢查表,將更可強化系爭治療行為合理性之專業判斷,並未表示若無提出牙周病檢查表,即不足判斷系爭治療行為之合理性,亦未為保留之意見,究之與該鑑定意見所作成被告系爭治療行為係屬合理之結論並無違背;且因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已表明本件並無牙周病檢查表,並敘明係因部分病患本身不適用牙周病檢查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進行臨床動搖度及X光片之檢查已足,不需再進行具有侵入性、探測性之牙周病檢查表,蓋上開檢查須施打麻醉針,並深入牙周囊袋深層組織,可能導致細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甚至心血管疾病等語,更堪認本件既無牙周病檢查表之資料存在,則衛生署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顯已就本件現有之全部醫療紀錄資料進行判斷,而仍認定系爭治療行為係屬合理。況嗣後檢察官再函請衛生署醫審會鑑定,該會於101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亦載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病人(即上訴人)拔牙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已論述如前。上訴人徒以其主觀詮釋,泛言指摘被上訴人係故意詐騙其進行不合醫療常規之系爭治療行為,亦難憑採。
(六)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前後二次(即98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出之明興牙醫診所之門診記錄表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31頁,及第133至140頁),應係偽造之門診記錄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以:上訴人所為註記「98年12月30日版」之門診記錄表,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診時製作之原本影印;至標註「98年12月15日版」者,則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謄錄上開門診記錄併加註中文說明而交付之門診記錄表影印;此由二記錄表之英文病名診察處置均相同,差異僅其有無中文說明之註記可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
而經本院詳細比對上開二份門診記錄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無據;況查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南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21至27頁);故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為不實申報詐領健保費、偽造或竄改病歷資料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況被上訴人是否詐領健保費、竄改病歷資料,乃屬被上訴人是否涉有其他刑事罪責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侵害之事實,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亦陳明此係刑事案件之問題,其僅係認被上訴人答辯不實併予提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反面),亦均不足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故意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其誤信有進行系爭治療行為之需要,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法益,因無證據證明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故無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1,678,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本院多次提出書狀,指摘衛生署醫審會之鑑定不當,請求再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再為鑑定云云。然查衛生署醫審會係國內就有關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之中央機關,而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主管機關即為行政院衛生署;又衛生署醫審會99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㈡第173至185頁)之鑑定意見,均為衛生署醫審會委請之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採信,上訴人徒以其主觀詮釋,指摘上開鑑定意見為不當,難認可採,本院認無再送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再為鑑定之必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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