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主張其父乙○○於民國98年5月19日因心肌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黃鈞蔚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 曾員 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植物人狀態,其精神狀態已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此,曾員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全權處理其事務,此有該院99年6月18日(九九) 羅博醫 字第20100601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爰依 首開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甲○○○為乙○○之配偶,丙○○為乙○○之長女,而乙○○之配偶甲○○○、子女 曾榮華 、丙○○、 曾榮琳 、曾榮冠、 曾榮峰 一致同意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1件、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姚國華